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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6)

发布时间:2021-06-0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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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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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在世界各国立法上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除了公认的合同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以外,对其他纯粹经济损失有两种主要观点:一是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二是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后者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 [5]在此前提下,因为权利直接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为可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他的损失则原则上不予赔偿。 比如一个农夫早晨在农田里工作时,因过失撞倒铁路桥的一个桥墩。毫无疑问,他必须承担桥梁的维修费用,至于铁路公司因此而误工的损失也应该作为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这是包含在桥梁所有权损害认定的范围之内的。但对于因桥梁损坏而转车的乘客的费用,则不无疑问,通常都认为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但若假设桥梁的所有人是乘客之一,那么作为所有人,仅该乘客有权以间接损失要求对额外的交通费用进行赔偿,而其他旅客和铁路公司均不可要求赔偿。 [6]这说明,将所有权侵害作为认定损害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没有本质的意义,它只是一种机械的损失排除方法,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由此我们必须澄清两个问题:

第一、所有权受侵害与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关系。作为民法上最基础的绝对权利,所有权的价值在于对物的价值完整性的维护,在这一前提下,对所有权侵害的救济主要体现在恢复原状这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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