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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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原因决定了我国宜采取德国立法模式,至于有没有其他更好的模式可以借鉴,荷兰的立法似乎值得考虑。但本人认为,该立法模式虽然综合了法国和德国的一般条款,但该立法引入了德国式的三种类型来限定“不法性”和“可归责性”,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其功能与德国法一般条款没有实质区分。当然,在采取保守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基于德国“权利侵害”限制模式而产生的各种立法创新,都值得我们借鉴。
注释:
[1] 李昊:《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2] 储油库案案情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3] 邱琦:《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比较研究》,载《知识经济》2008年第6期,第167-168页。
[4]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张小艺、钟洪明译,林嘉审校:《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