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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7)

时间:2025-04-22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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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软考系统集成项目管理工程师考试学习札记

域,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更为突出,一些国家商法上甚至明确规定,没有习惯时,方适用法律(制定法){15}。

四、融券交易法律问题分析

所谓的证券融券交易,指的是投资者支付一定保证金,向证券公司融入证券卖出,并以卖出资金质押的证券交易。融券交易也是一种担保交易,但主要是以保证金(保证金也可以以证券抵充)和融入证券卖出的资金作为担保。融券交易具有与融资交易完全不同的意义和性质,它实际上创造出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不熟悉的、极端复杂的双边交易局面,即创造出一个证券的卖空市场。尽管从长远来说,融券交易有利于证券市场形成完整的运行机制,但由于证券市场目前正处于熊市的状况,实际上现阶段我国并不适宜推出用于做空的融券交易制度。推出融券交易,监管部门制定规则时应当对以下问题特别重视:

第一,融券交易中可以用来融券的证券一定要经过监管部门或者交易所审批,并且一定要限制其范围。可以融券的股票应当以不超过50种为宜。如果允许200种甚至更多的股票进行融券交易将会创造出种类繁多的卖空品种,并将导致至少200种的对冲交易类型。实际上,这其中大多数的产品是没有多大的意义的,并且很可能成为各股做庄的工具,监管基本上也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我国目前应当以占有市场份额最大、股价波动较小的50支股票作为融券品种.这会较大地削弱国外目前针对我国证券市场进行操纵交易的新华富时50期指。等类产品的不良作用,夺回我国证券衍生品市场对我国证券现货市场的基本定价权。监管部门应当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整体经济及金融秩序的高度来审批可以融券的股票。

第二,应当在推出融券交易之前推出股指期货,避免融券交易成为机构投资人吸筹的工具。如果先推出融券交易,再推出股指期货,那么融券交易实际上很可能成为证券公司早已蓄谋的迎接股指期货上市的交易工具(目前证券公司极力呼吁推出融资融券业务的真正目的就在于此)。在没有融券交易的条件下,机构投资人为适应股指期货上市后双边市场的条件,必须大量吸纳大盘蓝筹股从而造成大盘的上涨(此为成本最低的救市措施);而在有笼统的融券交易条件下,机构投资人则可通过短期向大股东融券解决大盘蓝筹股吸筹问题,使对冲交易所必须的大盘蓝筹股持仓过程延缓与低成本。这显然不符合监管层推出融券交易的目的。 第三,严格限定融券交易的证券来源。其一,融券交易的证券来源可以包括证券公司自有证券以及证券公司通过借贷从其他证券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客户处得到的证券。必须指出,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把客户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如果要用客户的证券,必须通过借贷的方式。这一点不同于美国的做法。其原因是,一则,根据我国的信托法,客户始终享有证券的所有权,并且证券公司负有信托责任,始终应当为客户的利益而行事。由此,证券公司没有得到客户的授权,不得随意将证券借与他人;二则,证券公司如果擅自利用客户的证券用来融券,该经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实质上为不当得利;三则,证券公司挪用证券的行为还很可能造成其无法还券从而侵害客户利益情形发生。其二,要禁止证券公司向大股东融入证券,以避免融券交易成为大小非减持的工具,也可以避免融券交易成为机构投资人的吸筹工具。笼统的融券交易很可能会形成大小非减持的工具,导致大小非减持无法控制,并且关于大小非减持的信息披露的规则难以执行,并且也将导致证券交易规则大量冲突。其三,要规定非限制流通股不得用于融券交易,否则出现司法纠纷将非常复杂并难以解决。证券集中交易市场追求迅捷,交易一旦完成,将不可以更改。如果允许非限制流通股用于融券交易,允许证券公司向大股东融入证券,将不可避免地无法禁止融入方出售该融入证券,势必造成各种法律的冲突,势必造成难以处理的法律问题。

第四,监管部门一定要详定融券交易规则,禁止各种违法交易行为。投资者融券卖出其目的无论是基于套期保值、延期交割的目的,还是基于投机、市场间套利等目的应当说都是合法的。但是,融券交易不得用于操纵市场等违法交易行为。现阶段,我国应当禁止机构投资者连续卖空某一证券的行为,除非本次卖空的交易价格高于上次的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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