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讲侵权责任
个活动都是对社会有益的,如果没有过错,怎么能够让他们承担责任?否则,对这些企业不公平,所以在后来我们在制定电力法、铁路法等这单行法的时候,实际上是把民法通则123条修改了,把严格责任都改成了过错责任。这里面实际上就有一个很大的误区,实际上,我们说在这里并不是说因为使这些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企业具有过错。不是说在承担责任的时候他们是有过错的,他们的活动也是合法的,也是对社会有益的。但是因为从事这些活动给我们带来了危险,而且从这个危险活动里面获得了利益,所以不管有没有过错,应该对自己的危险活动负责,对于活动的危险、高度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此这种责任承担的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危险。
侵权责任法 73条,又回归到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规定应该承担严格责任。不过,该条与民法通则相比较也有一定的修改。该条把这个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没有包括在高度危险活动责任里面,把机动车的事故责任包括在这个机动车事故责任里。机动车事故责任不适用严格责任,实际上主要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同时规定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一般的过错来减轻责任法。这也是一个非常例外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兼顾了铁路、电力等等这些企业的利益。所以就遇到了这样的一个问题,比如说这个农民在这个治理这件房屋的时候乱搭乱建,那个电线也是随便乱搭的,建房的时候结果不小心碰了高压电线,被打伤了。像类似这些案件究竟应该怎么处理?如果按照电力法,凡是因为受害人原因造成的电力部门都不承担责任。所以在这个案件的话,按电力法电力部门都要免责的,那么侵权责任法出来之后应该怎么处理?我个人的看法应该按照73条规定处理,电力部门当然应该赔偿,不管什么原因引起的,按照严格责任应该赔偿。首先是要赔,这一点是肯定的。但是赔多赔少要具体考量。按照73条考虑受害人有过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来相应的减轻。哪怕减到99% 但是还有1%是要承担的。这就是说不能完全免责。从这一点上讲,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说比这些单行法更为科学而且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最后我想总结一下,侵权法的功能首先是救济功能,救济不仅是侵权法的首要的功能,也可以说是它基本的价值目标。如果我们想要理解什么是侵权法,我想需要从救济功能上去全面地把握,如果我们不能理解侵权法的救济功能,那么我们就不能准确理解什么是侵权法。同时我们也不能理解侵权法的价值。救济越充分,侵权法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就越充分,对私权的保护就越充分。那么救济越充分,就越有利于保障社会的安全,越能够发挥侵权法在保障私权,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的作用。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理解侵权法的救济功能的主要原因。
我看时间也差不多了一个半小时是吧,那么我想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谢谢王老师在短短一个半小时之内给我们做出了精彩的演讲,我们可以看到王老师以这个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为核心、清晰的理出了这个侵权责任法,这个大的规则、脉络和框架,然后王老师就是这个两个部分。首先王老师通过三个部分,从三方面分析了侵权法与救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