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讲侵权责任
会风险。大家也看到有关部门的统计,每年都有数以百万计的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间遭受了伤亡。所以,社会学家说得非常好,说人类生活的里程,就是一个在解决旧的麻烦过程中不断创造出新的麻烦的过程。这可能也是人类无法摆脱的一个宿命。但对于当代民法来讲,对于我们中国进行侵权责任法起草所面对的社会背景来讲的话,情况发生了变化。我们已经意识到了激发和释放人类的创造力,可能对这个社会所带来的负面的效应。所以,有节制的创造,更安全的生活,从某种意义上可能已经成为立法机关进行侵权责任法规则设计时必须要考量的一个问题。那在这样的背景下,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他的内容也会随着社会背景的变迁 而发生变化。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更加注重用多元的、有效的救济方式。让天平在保障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和对受害人进行妥当救济之间稍微的向对受害人进行妥当救济做一些偏离的话,可能也有它存在的这种正当性。刚才王老师所介绍的那些规则,我个人觉得是不是和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的变迁之间有着一些相应的观点。特别是社会学家说,我们今天所说的这个社会是风险社会,那在这种意义上,安全的生活可能就会仅仅是一个口号。而是一个非常现实的一种需求,这是我想说的第一点。
同时我想说的第二点,刚才王老师谈到在我们侵权责任法的第23条特别是第二句,侵权责任法的第24条、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一款的第二句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后段,在这些里面都有关于补偿责任的规定。我记得就这个问题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中间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我都曾经请教过王立明老师。 当时请教的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像侵权责任法上这些条款所确立的规则究竟是有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和承担的规则,还是说我们的立法机关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外的方式来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去进行损失的分配。在我自己前段时间完成的一篇文章里面,我看到社会科学干线上面有一组文章,第一篇就是王老师的一篇文章。在那篇文章中间我自己表达的想法是,好像从文艺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的话,像侵权责任法23条的第二句24条、33条第一款的第二句和87条的后段似乎都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未能满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有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进行损失分配这样的一种义务。我自己倾向于把它理解为是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上认可的一种法定的补偿义务,而这种法定的补偿义务是一种在传统民法上 可以说没有得到非常重视的一种新的债的发生原因。也就是说 在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在我们的民事立法上,除了合同或者其他的多方民事行为可以产生债以外,除了单方的民事行为可以产生债以外,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能够产生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可以产生债以外、法定的补偿义务是一种新的债的发生原因。至于说这个新的债的发生原因,是在我们中国大陆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备,商业保险制度尚不发达的背景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还是说它是一种长久的动词,可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去观察和思考。但是我总体,我是支持侵权责任法上设置这样的规则。因为这种规则的设计,它其实也有利于推动我们的有关部门去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而且我们也有理由期待未来有一天,可能保险公司就是推出一个新的险种,这个新的险种就是和我们侵权责任法第87条后段的这个规定有关系,允许一个住宅楼里面的居民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