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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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30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大厦1号。
授权代表卡尔•丁•卢福,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倩靓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净居西路88号。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725号《关于第1971779号“水晶玉兰SHUIJINGYUL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72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倩靓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倩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倩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