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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3)

发布时间:2021-06-07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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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宝洁公司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宝洁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文字“水晶玉兰”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香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除香料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水晶玉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玉兰”,且“水晶玉兰”一词组合起来并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玫瑰蜜、柠檬蜜、杏仁蜜、香脂、香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宝洁公司在化妆品上的“玉兰油OLA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4725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是指能被嗅出香气或被味觉尝出香味的物质,是指从动物或植物体中提取的含香物质或人工合成的香料,用于化妆品和食品工业。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玫瑰蜜、香脂、香膏”等商品则是专属于化妆品范畴。二者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表明其“玉兰”系列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宝洁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第0472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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