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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25号《关于第197177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倩靓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