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技术性,将工程项目纳入《政府采购法》对于项目本身并无益处,因此《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普通建设项目尚且如此,较普通建设项目更为复杂的BT项目更是如此。
3、BT项目实践操作。从目前各地对BT项目的实践操作来看,仅有少数地区通过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进行BT项目招标,而其他大部分地区仍然是由政府指定并授权项目业主负责BT项目的整体组织、管理工作。正如前述《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表述,多数BT项目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履行项目招投标程序,而不是按照《政府采购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相形之下,笔者更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其更趋理性与说服力。虽然BT模式的立法缺憾已经成为一个公认的事实,但是这不应当成为仓促的将BT项目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的理由,而应当尊重BT模式的本质及实践。BT模式发展的实践表明,BT项目的法制需求已经不是一部《政府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的问题,它需要的是一项更加适应其自身特点的制度规范。在此,我们由衷地希望能够通过BT立法的完善,为BT模式的发展构建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
三、BT——政府投资还是企业投资
近日,《建筑时报》刊登的一篇名为《BT项目性质仍应为政府投资工程》的文章认为,BT项目本质上还是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作者同时给出了四点理由:理由一,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产权及管理权归属来分析,项目的公益性决定了BT项目只能是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