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的来源,如是因为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则宜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其是通过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影响力,则应认定为斡旋受贿罪。但是当该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又可以通过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时,则应当综合分析全案情况选择其中一种罪名进行处罚,而不能对其数罪并罚。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受贿罪共犯、其他犯罪教唆犯的区分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述,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受贿罪共犯与身份的问题时,都是结合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加以解决,检察机关除了要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行为之外 ,还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系明知 ,才能认定他们构成共同犯罪;否则,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同其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产生,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不以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为前提,但同时也带来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受贿罪共犯如何区分的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受贿罪的堵截性罪名,其出台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不能认定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在能够认定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并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行为人也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为宜;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