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上述行为的,以该罪论处。这一规定在随后出台的“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
的补充规定(四)》中被确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立法原意解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参与受贿行为的主体也不断增加。由于我国当前一些领域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而形成完善的法治环境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尚需一个过程,因此,一些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利用其影响力大肆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虽然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不能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往往出现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尴尬情形。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受贿的手段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导致行为主体之间的主观犯意联系日趋松散;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在定罪量刑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犯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是实务部门办理查证难、质证难、认证难的“三难”受贿犯罪案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种堵截性罪名的出现,在无证据证明利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