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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9)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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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这种错觉,因此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没有想利用影响力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其做出了虚假承诺,请托人基于行为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同样会使人们产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这种错觉,也同样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害,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弥补受贿罪处罚不足的立法原意出发,即使行为人做出的是虚假承诺,也应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二种是行为人没有做出虚假承诺,主观上也没有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特征。

3、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并且有利用了这种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索取或收受他人 财物的,应该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理论界所称的斡旋受贿罪,即《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该罪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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