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但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利 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国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将请托事项告知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唆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罪的 ,“关系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滥用职权或者徇私枉法罪,对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较重罪的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影响力教唆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行为,而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的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比较妥当。如果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将导致对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过重,这不但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我国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也不符,同时也违反了 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