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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第四章 业务(2)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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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第四章 业务

1.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指按照法律确立存款准备金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的部门机构确定和调整的存款准备金率。如韩国银行法规定,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保有之存款准备金的最低比率,并可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整。不同种类的存款,有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不同时期的存款准备金率也有差异。一般来说,对流动性较高的存款,存款准备金率就高;反之存款准备金率就低。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制定和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

2.中央银行提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对象。中央银行计提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一般包括所有国内存款机构所吸收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企业往来存款以及类似于这些种类的存款。各国最初开始实行存款准备制度时,一般只要求商业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来,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以各种方式开展存款业务,这样使得超脱于存款准备制度管理之外的存款数额大量增加。于是存款准备制度的实施对象从原来的商业银行扩展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如韩国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大韩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须把按存款债务之一定比例的存款支付准备金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韩国银行。该项存款可按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的规定付息。

3.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依法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货币政策手段。在经济高涨时,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吸收的存款中必须保留更高的准备金,这样能够作为贷款放出的货币量减少,银行所能派生出的货币也就随之下降。其结果是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减少,货币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利息率上升。利息率的上升和货币供应量的减少,势必会抑制投资需求,社会总需求的扩张势头就会得到抑制。在经济衰退时期,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其结果与上述经济上涨时期的情况正好相反。

(二)超额存款准备金

为了清算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各存款机构都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或称为备付金。它同法定存款准备金构成总准备。超额准备金是相对于法定准备金而言的,它们都是存款机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所不同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不能由存款机构自由运用,而超额存款准备金属于自由准备,存款机构有权动用。对前者中央银行一般不支付利息,但也有例外,如前述韩国银行法的规定;对后者中央银行要支付利息。

(三)紧急存款准备金

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当经济形势发生特殊变化或遇到紧急情况时,中央银行有权实施紧急准备金制度。紧急存款准备金在幅度和存款类别上可不受限制。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对任何存款类别征收任何比率的紧急存款准备金。但由于紧急准备金是一种临时的应急措施,所以美联储实行紧急准备金的最长期限为180天,但是如果联邦储备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经投票通过后,可展期180天。一旦决定实行紧急准备制度,联邦储备委员会必须立即向国会提交报告,对该项措施作出报告和解释。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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