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第四章 业务
管,中央银行据此而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政府债券有较活跃的二级市场,属于优质证券。(3)贴现贷款。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中央银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贷款。比如,德国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与邮局以及某些特定机构发放短期贷款。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将资金存入联邦银行。一般这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较为密切,对财政一般有支持的义务,可直接给政府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贷款。提供贷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银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贷款,或者政府用国库券贴现或者以有价证券为担保获得短期贷款。但是,这种贷款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放量,不是以商品流通对货币需要量为基础,容易造成全国货币流通的紊乱,影响币值的稳定。因此,即使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的国家,也对中央银行的这种贷款加以严格限制。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货币供应量的增加一定反映国民经济发展的正常需要。因此,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所产生的赤字以及先支后收的临时资金短缺,都应通过发行期限不等的国债解决。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避免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发挥受到影响,针对以往存在的问题,本法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即公开市场业务
(一)公开市场业务的概念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证券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主要指国库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票据等,从而起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调节货币供应量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公开市场业务能够直接改变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储备,影响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进而影响信用规模和流通中的货币量,是一个灵活、直接、有效的调节工具。本条将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的一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买卖或叫一次性买卖,另一种是附有回购协议的买卖。当中央银行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压缩商业银行的超额储备时,就会一次性直接购买或者出售某种证券,一般由证券商出面,按最高价出售,按低价购进,一直到购足或者售足为止。当需要临时调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或者流动性时,就采取附有回购协议的形式进行买卖。在购买时定下协议,卖者必须在指定的日期按固定价格购回所卖的证券;而当出售时,中央银行在指定的时间,按商定的价格购回那些原出售的证券,这种形式也被称为逆回购方式。在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大多数证券出售就是采取这种逆回购方式进行的,即保证在某一特定时日联邦储备银行将以固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证券。
(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产生作用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