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在本市进行排气污染物年度检验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经维修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