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量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技术规定的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内侧,以便查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