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增加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检或者在检测、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责令限期维修,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已到强制报废年限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排气检测不合格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