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举报电话和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委托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检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或复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已公布并告知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未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