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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0)

发布时间:2021-06-0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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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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