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织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人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例条件: (i)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ii)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人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以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已经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3)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该国已经加人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 地〕
(1)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