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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8)

发布时间:2021-06-0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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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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