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第—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1)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各该国家代表的会议。
(3)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i)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
(ii)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c)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之一者,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b)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c)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所述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以适用第(1)款(b)项规定为条件,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