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
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三、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一、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油发〔1990〕3号
一、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