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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维权网论商号权和商标权的竟合与冲突(10)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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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分案件的当事人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理论上,商标权与商号权不分大小,应得到同等的保护,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无可厚非,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却造成了现实中商标与商号权利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在权利取得上的不平等:商标专用权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方可取得。权利取得前,尚需经过长达三个月的公告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商号权人)都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得知注册商标申请人的信息,同时,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均可出提起异议程序,进而阻止商标权的取得。此外,商标局尚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以防止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权取得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从商标局规定的合法途径获得权利人的信息。而商号权的取得,只需经有核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即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时,也仅就其管辖行政区域同行业内进行检索,若无雷同或近似,即可取得商号权,并不需要向公众公开申请人的信息,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名称核准之前也无法获知申请人的信息。同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即使知道申请的商号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商号核准过程中未规定异议程序,也无法阻止其商号权的取得,而只有等其商号核准后。此外,由于核准商号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系统不一,资源不能共享,即使他人取得商号权,商标权人也很难得知全国所有与其权利冲突的商号权人的信息。而只有商号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足以让商标权人知道时,商标权人才可能提起侵权保护的程序。许多恶意的侵权人正是通过商号权取得的简易性,且不易被发现,而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商号登记注册。因此,商标与商号在权利取得上,便存在着不公平性。若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时,不做一定的倾斜,反而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虽然执法机关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尚可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来弥补。但是,立法部门并没有对什么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如何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及如何处理与保护在先原则的关系作出解释,执法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无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而全凭其自身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以及处理案件的经验。

3、关于处理案件应符合时效性的规定不合理

如前所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时,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虽然,该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利于工商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处理案件,但是,由于目前商号权利人的信息并不能通过全国统一的系统查询获得,商标权人要取得商号权利人的信息只能向全国各地各级工商机关取得,这对于商标权人显然是不易办到的,而商标权人超过上述时限才得知这种权利冲突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因此,该规定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除非商号权人的信息得以更广泛的公开。

4、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不足

由于目前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主要法律依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仅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内部通知,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较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是参照适用,而非应当适用。同时,该《意见》对侵权名称及侵权商标的具体处理方式(如变更名称、撤销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无权力直接实施。如在商号权侵犯商标权的判例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作出不允许企业突出使用企业商号的判决,而很少会作出变更名称的判决。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下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 立邦 字样”,但是,二审终审时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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