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为由,而予以撤销。同时作出“武汉立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立邦 文字”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号的判决。
(三)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机制完善的设想和思考
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两种权利的冲突往往是无法避免和彻底解决的,因此所谓的解决只能是缓解,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防范和调整。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事先的防范和协调;其二是冲突发生后适用一定的原则和具体措施进行调整。因为我国关于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法规相对不完善,所以为现实中此类冲突的频繁出现埋下了隐患,为了缓解市场主体的讼累,降低行政司法部门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商号权、商标权法律保护的目的、条件、范围等因素考虑,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综合运用以下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来缓解两种权利的冲突:
1、协调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解决权利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通常指在后权指控在先权利无效时,权利的 在先 就成为抗辩理由。解决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则直接主张在后权利的不当,并可要求将其撤销”[16]。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而可能使实际上产生权利并存的客观现象,那么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合理的社会秩序,就应该对权利的取舍确定一个能被公共认可并有效发挥功用的标准。根据有关证据判断出在先权利并给予其以保护,应是一代表自然法理的选择,完全符合一般普通人的正常法律观念。保护在先权利,能充分体现人的理性以及事物的性质,也因此成为各国目前普遍接纳和采用的用以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以及其它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商标法》对此也予以涉及,如第九条就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合法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主要应该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先的肖像权、名称权(商号权)、名誉权、版权、专利权等商标专用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条件均以登记或注册为必要前提,一般而言,当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登记注册的权利。鉴于商号权的保护范围是以登记主管机关所辖地域范围为限,权利人以多种方式使用其商号均受到保护,并拥有专用权,而商标权则是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为限,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因此,当两者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对两者中注册在先的权利优先保护。 ①商号登记先于商标注册的情况,商号先于商标注册,意味着在该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经对该文字标记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因为商号专用权通常是受地域范围限制的权利,商号权人的在先权一般也限于相应的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故应根据商号权人在先权利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注册商标。当商号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特别种类而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时,一般应撤销晚于商号登记的注册商标。当商号权属于普通种类,商号专用权只在某一地域范围内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时,就不能随便撤销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的注册商标。根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以商号权人可以以该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商标异议或申请撤销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这要求商号权人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方可。 ②商标注册先于商号登记的情况。当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商号权产生时,对于商号权人而言,他人已经对该文字标记在先拥有商标专用权。不过现行法律并未把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作为禁止使用、登记的商号,再者商标专用权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但保护商标权指向的标的是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而行使商号权的情形则要宽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