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 商标权 冲突 解决
多,所以优先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时,不应以商标注册在先为由而撤消企业字号的登记而应对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的方式做出必要的限制,商号权人无论在何种场合使用其字号,只要涉及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意义上使用,不能摸棱两可或有所扩展,否则就视为对商标权的侵害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2)权利平衡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宣布,保护自身创造的知识产品与分享社会文明的成果均属于基本人权。《知识产权协议》也提出,各缔约方在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要承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目的。可见,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关键的核心环节,是其功能的主要方面。然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立的宗旨,绝不仅是对权利的保护,在满足权利人法律赋予权益的基础上,应当促进知识产权的传播,为全社会服务,以达到促进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的最大利益[17]。因此,在面对每一个具体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时,首先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审判立场,坚持保护私权和促进社会进步的二元论,把增进人类福祉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在审理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时,必须注意,不应当把撤销某个注册商标或者变更某个企业名称作为首要的解决途径。因为相同文字的商标和商号的存在都有其独立的社会价值,仅仅因为两者之间发生权利冲突,就取消其中之一的存在,对权利人而言,有“矫枉过正”之嫌,对市场的正当竞争以及社会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因此,恰当的选择是从宏观社会效益的角度,具体分析权利冲突的严重程度,如果仅仅是因为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造成与他人商标权的冲突,可以判决企业名称拥有者停止不正当使用行为,比如不再突出使用字号、不再随便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而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也就解决了商标与商号权的冲突,并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上文提到的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武汉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下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 立邦 字样”,但是,二审终审时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武汉立邦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当”为由,而予以撤销。同时作出“武汉立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立邦 文字”的限制其突出使用商号的判决。二审法院没有判令武汉涂料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是恰当的。一方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同时规范了商号的正当使用,让那些既对权利人有利又能为社会带来益处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合法共存。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促进了社会进步,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从长远的角度讲,也可以避免因商标权人垄断使用“立邦”二字,而一旦该企业倒闭,致使“立邦”商号也一同消失的危险。
2、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具体措施
上文分析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及形态,分析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不足,笔者以这些分析为基础,认为应该从立法、行政及企业自身三个角度来缓解以至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1)立法方面
首先,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商号权保护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商标的保护已比较完善,相对而言,我国商号的保护则明显缺乏,结合我国实际,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加强商号的法律保护十分迫切。商号是经营者主体特定化的标志之一,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名称。基于商号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称为商号权。商号不仅与企业的人格相联系,也与企业的财产收益相关。我国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保护制度,已有的规定也是将商号置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体系之中,而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是有区别的,如果说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的身份标志属于人身性质,那么,字号则是商事主体的财产的当然组成部分,属于非物质形态的财产权[18]。我国并没有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将商号权作为独立的工业产权来保护,为了在商号权保护的领域尽快与国际接轨,就必须建立和健全对商号权的保护制度[19]。表现在立法层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