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215条:期限超过六个月且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六个月后视为不定期租赁
2)第232条:明确没有订立期限的
3)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凭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种融资租赁合同
一、概念及性质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已考过两次
(一)性质
多务、有偿、要式、诺成
(二)概念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在买卖关系中,承租人是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二、承租人作为第三人的特殊权利
1.承租人有直接受领的权利
见第239条
2.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承租人有索赔的权利
例如:出卖方,德国厂家或销售商,把机器交给承租人,承租人发现机器有毛病或缺少零件或是一个淘汰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现质量不合格,谁来向出卖人主张索赔?
见第240条,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也可以主张。
三、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承担适租义务
有例外,当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由出租人做出时,出租人承担适租义务
(二)承租人的维修义务
(三)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出租人和承租人可约定租凭期间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见第250条,并不是所有的融资租赁
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归承租人;如果未约定归承租人则原则上归出租人。
司法考试合同法分则听课笔记(五)
五、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第一种、承揽合同
一、特征
1.双务、有债、诺成、不要式
2.承揽合同的种类: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
二、特殊规定
1.承揽合同的人身性
见第253条:
1)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可解除合同。
2)经定作人同意后,若出现违约事由,由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由承揽人向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