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本文之參考資料
一、 高壓氣體保安法(2003年6
月18日;法律第92號 摘錄第四十四條)
(容器檢查)
第四十四條 容器之製造或輸入者,應受經濟產業大臣、協會或經濟產業大臣指定者(以下稱「指定容器檢查機關」。)依經濟產業省令規定之方法實施之容器檢查,非於此檢查合格而為次條第一項之刻印或揭示有同條第二項之標誌者,不得將該容器交付或承讓。但次列列舉之容器,則不在此限。
一 受第四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登錄之容器製造業者(以下稱「登錄容器製造業者」。)所製造之容器(除經濟產業省令規定者外。)中,既有第四十九條之二十五第一項之刻印或揭示有同條第二項之標誌者。
二 受第四十九條之三十一第一項登錄而在外國製造輸出至國內之容器之製造事業者(以下稱「外國登錄容器製造業者」。)所製造之容器(除前款之經濟產業省令規定者外。)中,既有於第四十九條之三十三第二項準用時之第四十九條之二十五第一項之刻印
或同條第二項之標誌之揭示者。 三 輸出及其他供經濟產業省令規定用途之容器。
四 灌裝有高壓氣體之輸入之容器中,既灌裝有高壓氣體者。 2 擬受前項之容器檢查者,應明示擬灌裝於該容器之高壓氣體之種類及壓力。
3 對供為曾灌裝高壓氣體後不得再灌裝高壓氣體所製造之容器(以下稱「禁止再灌裝容器」。)擬受第一項之容器檢查者,應明示其容器為禁止再灌裝容器之意旨。 4 於第一項之容器檢查,應以該容器符合經濟產業省令規定之高壓氣體之種類及壓力之大小別之容器標準時為合格。
二、 容器保安規則(2004年3月
24日通商產業省令第34號 摘錄第六條、第七條)
(容器檢查之方法)
第六條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經濟產業省令規定之方法,為下列各款列舉者。
一 容器檢查,應因應必要於事前充分理解為確保試驗片、試驗壓力、試驗媒體、保持時間、確認之手段及其再現性所必要之事項有關之條件後為之。
二 試驗之程序、試驗片、試驗機
2006.3 / 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