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應因應必要,使用日本工業標準及其他標準化之標準。 三 經經濟產業大臣認其材料、厚度、構造等為適當之容器,且置備有可表示被認為適當之材料品質及容器強度之圖書及其他為容器檢查所必要之資料者,得省略與該資料有關之試驗或檢查。 四 與容器檢查有關之結果應適當製作記錄,並加以保存。
(容器檢查時之容器之標準) 第七條 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以經濟產業省令規定之高壓氣體之種類及壓力大小別之容器標準,為下列各款列舉者。
一 容器應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製造方法之基準加以設計。 二 容器應以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並於此合格者。
三 除前款外,容器應具有可因應其灌裝壓力及使用溫度時之必要強度。
四 容器不得有有害使用之缺陷。 五 容器應具有適當之尺度精度。 六 容器應具有可承受其使用環境所預期之外在負荷者。 七 容器應具有因應其灌裝壓力之氣密性者。
八 可因供作其他用途致有發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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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保安之虞之容器,為未曾使用於該用途之容器。
九 自其構造、材料及使用形態之觀點認應限制高壓氣體之種類、灌裝壓力、內容積及表示方法為適當之容器,為符合於該限制者。 2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對型式試驗合格之型式者,在容器檢查中對該型式試驗時所實施之試驗之同一內容,對容器檢查合格之型式者,為型式試驗中於該容器檢查時所實施之試驗之同一內容,得分別予以省略。
三、熔接容器例示基準,(2002年3月28日;立局第7號告示 摘錄第九條~第十五條)
(設計確認試驗時之壓力循環試驗) 第九條 容器(以高強度鋼製造之容器中,內容積在150l以下者為限),應就同一型式採取之三個容器,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實施壓力循環試驗,並於此合格者。 2 前項之壓力循環試驗,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實施。
一 最高灌裝壓力以上之壓力者以80,000次或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者以12,000次,於每分鐘10次
以下之比例加壓實施。 二 試驗應使用非水槽式,灌滿液體至不使容器殘留有氣相部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