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建筑规划类
第十二条原有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有空间结构和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中心区及旧区改造地段,其建筑密度、容积率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最多可上浮10%。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物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核定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
(FAR)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1.5
2<FAR≤42.0
4<FAR≤62.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附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三。
第十五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十六条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如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住宅建筑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争取较好朝向(南偏东150—南偏西150),避免东西向布置。
第十九条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和不同方位确定间距系数换算。不同方位间距系数方位
间距系数00~1501.0L150~3000.9L300~4500.8L450~6000.9L>6000.95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