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第四十五条房屋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在开展现场查勘、劝阻、处置违法行为等工作时实行挂牌服务、亮证执法。
第六章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市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第四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担任房屋安全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统,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应急排险或者出现严重蚁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和蚁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对房屋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