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列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
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从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名
录中选择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
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
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
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
沉降等情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
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
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
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
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
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