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
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六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三)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四)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五)村民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的房屋;
(六)规划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红线(道路边界控制线)、绿线(绿地范围控
制线)、蓝线(水体保护控制线)、黄线(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线)、紫线(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线)。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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