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现场尸体表面观察结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负责火灾现场勘验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尸体检验报告存档。
第三十条 火灾现场勘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剖面法、逐层法、复原法、筛选法和水洗法等。
第五章 现场勘验记录
第三十一条 火灾现场勘验结束后,现场勘验人员应当及时整理现场勘验资料,制作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记录应当客观、准确、全面、详实、规范描述火灾现场状况,各项内容应当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符合法定证据要求。
现场勘验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录音等。 第三十二条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与实际勘验的顺序相符,用语应当准确、规范。同一现场多次勘验的,应当在初次勘验笔录基础上,逐次制作补充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现火灾的时间、地点,发生火灾单位名称、地址、起火部位,勘验时的气象情况,现场勘验开始和结束时间,记录人等;
(二)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三)现场勘验过程和勘验方法;
(四)现场的位置、建筑结构,主要存放物品、设备、主要烧毁物品、燃烧面积、人员伤亡情况等;
(五)建筑整体燃烧程度,尸体、重要物品的位置、状态、数量和燃烧痕迹;
(六)提取的痕迹、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地点及提取方式;
(七)其他与起火部位、起火点、引火源、引火物有关的痕迹物品;
(八)现场勘验人员及见证人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火灾现场勘验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示意图、建筑物立面图、局部剖面图、物品复原图、电气复原图、火场人员定位图、尸体位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现场痕迹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