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外伤性斜视。 【本条指斜视达15度以上。】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原则上以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情,以原始CT片为依据。山东: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是指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实,骨折断端分离或重叠均在0.2厘米以上或成角20度以上。)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注:鼻中隔骨折需手术治疗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注:以伤后鼓膜照片为依据。山东:须两次以上检查有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且位置基本相同,鉴定时复查鼓膜确有疤痕或穿孔者)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注:外耳道狭窄指与健侧比较缩小达1/2以上。)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山东:1.本款的听力是指语音听力。听力下降须有证据确证头面部有
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并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山东:本款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面容的,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的。影响进食的指尚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注:有牙周疾患鉴定时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折断指牙冠1/2折断或暴露髓腔)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山东:本款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参照本条(一)款。】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注:单纯牙槽凸骨折除外。儿童张口度较同龄儿童平均张口度小三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注:影响面容是指眼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下四分之一暴露)或口角歪斜致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等)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注: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