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前,将从业条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从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录入系统。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合同和项目基本情况录入系统。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生成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结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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