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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GMP附录1+无菌药品附..(15)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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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 被灭菌物品达到灭菌工艺所规定的温、湿度条件后应尽快通入灭菌气体,以保证灭菌效果。

第八十八条 每次灭菌时,应将适当的、一定数量的生物指示剂安放在被灭菌物品的不同部位,用以监测灭菌效果,监测结果应归入相应的批记录。

第八十九条 每次灭菌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完成整个灭菌过程的时间、灭菌过程中腔室的压力、温度和湿度、环氧乙烷的浓度及总消耗量。应记录整个灭菌过程的压力和温度,灭菌曲线应归入相应的批记录。

第九十条 灭菌后的物品应存放在受控的通风环境中,以便将残留的气体及反应产物降至规定的限度内。该工艺过程应经过验证。

第十三章 非最终灭菌产品的过滤

第九十一条 对可最终灭菌的产品不得以除菌过滤工艺替代最终灭菌工艺。如果药品不能在其最终包装容器中灭菌,可用孔径为0.22μm(或更小)的除菌过滤器将药液滤入预先灭菌的容器内。由于除菌过滤器不能将病毒或支原体全部滤除,可采用热处理方法来弥补除菌过滤的不足。

第九十二条 与其它灭菌方法相比,除菌过滤的风险最大,因此,宜安装第二只已灭菌的除菌过滤器再过滤一次药液。最终的除菌过滤滤器应尽可能接近灌装点。

第九十三条 过滤器应尽可能不脱落纤维。严禁使用含石棉的过滤器。过滤器不得因与产品发生反应、释放物质或吸附作用而对产品质量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十四条 除菌过滤器使用后,必须采用适当的方法立即对其完整性进行检查并记录。常用的方法有起泡点试验、扩散流试验或压力保持试验。

过滤工艺验证中应确定过滤一定量药液所需时间及过滤器二侧的压力;任何明显偏离正常时间或压力的情况应有记录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归入批记录。

第九十五条

同一规格和型号的过滤器,应经过验证确定其使用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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