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协调
当具体划分哪个类型的、什么层次上的个人权利与哪个类型的、什么层次上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的冲突,等等。从理论上说,冲突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当然的、绝对的优先地位,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权衡,从而决定何者应该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认定基本人权乃私益,而当然要为公益所牺牲,这种单纯的思维方式及理论逻辑,有再修正之必要。”〔10〕(P201)在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也可能成为一个侵犯人权的幌子,德国法西斯的统治已经证明,“过度滥用公共利益以剥夺私人之自由,则后果不堪设想。”国家如果不给公民以独立追求自己幸福的自由空间而是全面“照顾”公民,必然会“大幅度的牺牲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引发为国家支配主义”,“人民不仅会成为国家佣人,也会成为永久之奴隶,后果极为严重。”〔10〕(P190—191)我国有学者认为,“‘我要’与‘正当’有一种微妙的关系,只有在主体人的‘我要’与社会性的共同要求相恰时,‘我要’才被承认为‘正当’,才是‘权利’。”〔8〕(P375)这或许是比较具有国民代表性的观点。但将“社会性的共同要求”作为权利成立的唯一条件而假定它具有一种天然的优先性,似乎已经抹去了权利中的自然法因素,否认权利存在的天然正义性与合理性而将“社会性的共同要求”(事实上是多数人的要求)视为正义的代表,这种功利主义的态度或许将从根本上妨碍我们真正理解权利的本质——一种作为个体存在的客观价值。虽然“社会性的共同要求”是权利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但这种法律权利即使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其正义性也是要接受自然法检验的,毕竟由社会契约承认的权利是世俗的权利,它与自然法中的自然权利是有区别的。“基本人权的规定是含有自然法之色彩”,已经成为战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贯的见解”。〔9〕(P392)“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 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人定法“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11〕(PIV—V)自然法中的权利需要人类的智慧、理性不断去发现,而社会契约中的权利可能是这种发现的产物,也可能不是,因为社会契约也可能创造剥夺人权的恶法。实证法需要自然法的引导,自然法要求“对人权之侵犯,不得过度。”〔9〕(P375)这种“侵犯”大多表现为对人权的适当限制,而不是完全剥夺。德国《基本法》第 19条第2款规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我国也有学者强调,“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合理的目的。”〔12〕(P325 —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