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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5)

发布时间:2021-06-0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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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协调

绝对社会利益与相对的社会利益。所谓绝对社会利益,例如国民健康,是一个广泛为人所承认,独立于社会、国家当时之政策之外的社会价值,因此,不似相对的社会利益,是经由立法者之考虑,才被提升为具重要性的社会利益。”德国宪法法院实际上承认公益有绝对与相对两个层次之分,“惟有绝对公益才可以径直否定其他人权。”拉抡兹教授认为,“人民之生存权及人类尊严”当为最高价值。〔10〕(P203、204)“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及健康,就是公益的需求。所以,保障这些私益就是符合公益。”〔10〕(P200)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还没有界定“严格审查标准”、“中等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没有规定重大的国家利益与一般的国家利益之间的界限,没有区分公益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以及与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公民权利相对应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什么,但有些问题在理论上基本上是明确的。如为了集体的财产(牛羊、粮食、树林等)牺牲个人的生命是不值得的,即使有人心甘情愿作出这样的牺牲,国家和社会也不应大力表彰和提倡;国家的安全一般是比国家的荣誉更重大的国家利益,因此为了国家的安全个人作出某些牺牲是应该的,但同样的牺牲如果仅仅是为了国家的荣誉就令人怀疑,如为了国家的金牌牺牲运动员的健康,为了国家的“面子”要求与劫机者拼死搏斗,等等。一边是国家的荣誉、尊严,一边是个人的健康、生命,孰轻孰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即便为了“国家的安全”这样重大的利益,也不能以牺牲个人的结婚自由为代价去换取,否则我们在必要的时候就应该延续古代的“和亲”制度,用一个女性的婚姻权利换取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安全。

(二)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的正当性及其差异性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一点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所构成的关系是完全相同的吗?在此,我们应当对这三者分别进行分析,而不能满足于笼统地只阐述这三者的共性而忽略了它们各自的特性。

1.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从理论上说,是因为民主国家的国家利益代表了人民利益,国家利益因此才具有崇高性。人民利益因其抽象性而往往需要有相对具体的代表,人民建立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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