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协调
国即是把自己的某些利益托付给了国家,国家除了人民利益外不应有自己的专门利益,不存在不是人民利益的国家利益,如果有这种利益的话,它应当属于非法利益。因此,公民行使权利不能侵犯国家利益,是因为作为个体的共同体成员不能侵害其共同体整体。“每人既然受着社会的保护,每人对社会也就该有一种报答;每人既然事实上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得遵守某种行为准绳,这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行为,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 第二是每人都要在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份。”〔4〕(P81)但如前所述,这种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有限度的,不仅是个人的思想自由等不受国家利益的约束,而且生命权、人身权也不一定当然适用整体高于个人的原则,正如德国学者莱斯纳强调的那样,私人的生命及健康等特别性质的私益本身就等于公益,对此“国家付有危险排除的义务”。〔10〕(P200)
2.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社会利益,是因为社会往往代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有伤社会风化、诋毁民族习惯等。美国施瓦茨教授认为,“一个富有的同性恋者是不可以用时代广场的广告牌来向过路行人公众宣传鸡奸的方法和乐趣的。”对于走出时代广场地铁站的人们来说,他们来不及躲闪而被迫看见“这张刺目的公开的淫秽广告时”,“它对那些人造成了一种明显而现实的损害。”同样地“当众裸体”虽然似乎“并不对人造成任何损害”,但它实际上与个人的穿衣和发型这些属于私生活领域的问题(国家不能干预)有所不同,它涉及到人类的“羞耻心”,“令人厌恶、令人困窘、伤害感情或感到羞耻”。之所以应当对这一类行为进行强制,一方面是因为它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冒犯,即“不管地区、宗教派别、种族、年龄或性别如何”,几乎“从全国随便挑选的任何人那里”都会对其有同样的反应;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类行为令人们无法进行“合理回避”,“如果人们只要作出合理的努力或者并无什么不便就能够有效地避开这些经验,那么人们就无权要求国家的保护。假如一个赤身裸体的人走进公共汽车,并靠近前排坐下,乘客除了下车以外就没有有效的办法去避开这种极为羞耻的困境(或者其他难以忍受的感情),这将形成一种令人难堪的尴尬处境。”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