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协调
得以此为由泄露本组织的机密;个人有人身自由,但其行为不得违反组织纪律(“组织纪律”是否合法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审查或裁决);个人有买卖自由,但不得因此侵占集体财产等等。
四、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
宪法第51条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宪法修正案第20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里,“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什么关系?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1982年制定宪法时的用语,它是改革开放初期时代的产物,是中国式的权利但书;“公共利益”是2004年修宪时的措辞,具有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某些特征。在通过全面修宪进行统一调整的时机成熟之前,我们应该运用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二者的关系予以阐释和分析。笔者认为,广义的“公共利益”应该包括国家的、社会的利益,狭义的“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利益”,但“公共利益”不应包括集体利益。 [22]由于 “公共利益”的含义有多种解释,公共利益的内容和对象都具有不确定性,德国学者纽曼以“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公共利益,是一种迄今为止广被承认的标准。〔10〕(P186)而“不确定多数人”一般不是“集体”的特征,而是“社会”的特征,集体是一个“确定的”人群。《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要求。”这里“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要求”一般认为属于公共利益,但明显不是指某种“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尤其是某些商业集体的利益不但不是公共利益,相反还可能是与公共利益相反的利益。将“为了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征收征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为了防止国家仅仅为了某种商业利益或某些商业集团的利益而征收征用,如果认为“公共利益”包括集体利益将违背“公共利益”条款的基本精神。从字面上看,第20、22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