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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3)

发布时间:2021-06-0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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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协调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个人权利的行使都会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构成威胁,对于那些不可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的个人权利,就不存在限制的问题。如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不能构成对信仰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限制,不论个人的信仰、思想与大多数人的观点、政府的观点、传统的观点多么不符,都并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些自由是法律所不能制裁的,它们属于个人的绝对权利。诺齐克认为,“个人享有权利,并且有些权利是任何人或任何团体都不能侵犯的。”德沃金也指出,“如果我们现在说为了公众的利益社会有权利做任何事,那么,我们已经取消了(个人)权利。 ” [12]而有些权利的存在是以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为前提的,如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救济权等要真正实现,都可能使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蒙受一定“损失”,如需要国家大量拨款,需要人们献爱心,需要全社会付出人力、物力的巨大代价等等,而这些正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言论自由、结社权与集会权也不能认为是无限制的。 这些权利,在极端意义上,是与公共秩序的基本要求相冲突的。”〔13〕(P179)“在实践中,某个公民既行使了权利和自由,而又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种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必然地要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且这是非常正常的情况。例如,公民行使游行自由,必然地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既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又行使了自己的游行自由,这种情况是很难存在的。”〔14〕(P170)如果我们把“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绝对化,就可能使公民权利化为乌有。

利益一般是相对于利益而存在的,因此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对应的主要表现为个人权利中具有明显利益成分的权利,如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而不是或主要不是那些明显带有自由成分的权利,如表达自由等。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般不能成为剥夺那些明显高于财产权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的理由,如地方政府不能为了自己的“名誉”而隐瞒灾情事故,将当地的所谓“公共利益”置于公民的生命健康之上;国家不能因为吸烟“增加了社会医疗费用支出”,〔2〕(P106)危害了公共利益,就剥夺个人吸烟的权利;同样也不能因为吸烟增加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就鼓励个人吸烟,以危害公民的身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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