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协调
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将社会利益作优于个人权利的考虑时,此时的个人权利有许多也是指利益性的权利, [17]如为美化市容,个人不得任意摆设摊贩点而需要经过政府许可;房东不得出租不通风、不透光的房屋,以保证承租人的健康等等。 [18]而涉及自由性的权利或人身权时则不能一概而论,很难说许多人的生命健康一定比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更重要。如当恐怖分子威胁要在供水系统中投毒,除非他仇恨的某个人被杀掉,此时我们不能为了所谓“社会利益”而牺牲那个无辜者,这不仅是出于从长计议而不能对恐怖分子妥协的功利主义考虑,而且因为生命本身所具有的神圣性。 [19]还应当指出的是,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社会利益,这个“社会利益”有时候仅仅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利益,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社会利益,此时违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利益只受道德的谴责。如通奸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但一般不宜用法律强行制裁,因为这样将使道德成为一种“有效得可怕的方式来加以实施,并对个人的隐私丝毫不加以尊重。如果要用惩罚的威慑力量来阻止个人的不道德行为,那么,侦探专家必须能够进入任何私人住所的密室和紧锁着的房间去进行窥探。”〔3〕(P56)同时,一个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公德,也不意味着公民个人没有改变社会公德的权利,“当一个公民公开而坦率地表达他自己的异议时,当他企图说服、争辩、申诉理由时,当他按照自己那令人信服的严肃和尊严的信念而生活的时候,也就是说他既不损害别人,也不粗暴地触犯别人敏感的感情问题时,他是在以合法的手段去改变公众的道德信念;当一个公民放弃用论证的方法,并按强力和欺诈行事,他就在试图用非法手段去改变道德习俗。” [20]法律所反对的仅仅是后者。 [21]
3.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集体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集体利益,是因为集体的维系需要个人做出某些牺牲,否则集体将无法存在下去,以及加入集体一般是个人选择的结果。集体利益有时具有优先地位,在某些领域内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某些权利,但只是集体的某些利益而不是其所有利益都高于个人权利,如公民的信仰自由、通讯自由、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行使一般都不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即使损害了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此时集体利益要让位于个人权利。即使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某些权利,也只是为了集体的利益而暂时限制个人的某些权利,而不是完全取消这些个人权利。如个人有言论自由,但作为某集体中的成员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