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协调
案规定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国家”,征收征用是一种国家行为。如果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那么能够代表国家利益的应该是国家;如果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利益,那么能够代表社会利益的也应该是国家。 [23]如果公共利益包括集体利益,那么能够代表集体利益的应该是集体,而不是国家,国家一般来说不会为了集体利益实行征收征用,如果为了集体利益要征收征用,应该由集体自己去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而宪法没有赋予“集体”征收征用的资格,集体不能为了集体利益征收征用,也不能为了“社会利益”实行征收征用,因为集体不能代表社会利益只能代表集体自己的利益。因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征用时,此“ 公共利益”不应包括集体利益。
宪法第51条是权利但书,它直接限制的是公民权利,公民如果滥用权利,国家可以依法制裁,因此这一权利但书中也蕴涵着国家权力;而宪法修正案第 20、22条是国家权力规范,是授权也是限权,同时也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某种剥夺(征收征用)以及保护(补偿)。维护“公共利益”是“权利但书”存在的部分理由,而不是其存在的全部理由,甚至不是其存在的主要理由。 [24]权利之所以需要适当的限制,有两个比“维护公共利益”更重要的理由,一是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二是权利本身的正当性之道德基础。关于第一点,中外法学家有过许多论述,许多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 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德国民法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许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实际上涉及到“权利滥用”、“权利冲突”等问题。我们过去在普法教育中对“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强调较多,而对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则关注不够。至于第二点,即权利本身的道德性,则几乎被我们完全忽略了。当我们的刑法制度仅仅只是建立“在用刑罚保护国家和社会秩序 ”基础上的时候,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视”远远超过了“对个人的有罪性和道德上的当罚性的重视”,“建立在这样的功利主义或结果主义观点基础上的惩罚制度,不可能认真地对待个人权利或将权利作为限制多数人意志的王牌。 如果美国的制度错在一定要保障无辜的人不被认定有罪,而中国制度则错在要消除所有对社会秩序的潜在的威胁。”〔2〕(P116)我们往往没有注意到,“一个人被惩罚是因为他应当受到惩罚;而他应当受到惩罚是因为他做了错误的道德选择。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惩罚他们的原因,不是因为某些潜在的社会利益。基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