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下发展与协调
康为代价。在俄罗斯,曾因朝鲜国家元首金正日到访而打乱了列车运行时刻表,有一对夫妇因此被耽搁11小时而失去了度假的好心情,他们状告国家交通部并获得了 1.2万卢布的赔偿, [13]说明即使是公民的休息权,也不能以“国家利益”为由而随意侵犯。因此由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需要而可以加以限制或剥夺的主要是指那些涉及财产权的个人权利, [14]而不能当然地构成对所有个人权利的限制,而且在限制或剥夺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如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个人的房屋进行拆迁是正当的,但它只能“侵犯”个人的财产权(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而不能同时也侵犯个人的知情权、申诉权;对触犯刑律的公民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是正当的,但不能同时也剥夺其通讯自由、人格尊严、表达权等。德沃金认为,“权利是这样一种资格,政府否认个人的这种资格就是错误的,即使是为了公众利益。”罗尔斯强调,“每个人都享有建立于正义基础之上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即使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也不能将其践踏。” [15]同时,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些利益应当是一种相对直接的利益,而不是密尔称之为“间接的、遥远的”利益。如“某个从事艰苦劳动的单身汉 ”“习惯于自饮自酌地麻醉自己以消磨晚上的时光,然后用蒙头大睡来解除这种昏沉状态,待到早晨又清醒过来并投入到第二天繁重的工作中去。”他没有损害别人,也没有影响工作,因而即使我们不一定赞成他的行为,也不宜横加干涉,不能因为他没有抓紧晚上的时间自学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或他的行为使其同事朋友感到难过,或对周围人产生了一种“坏榜样”的结果,就认为他损害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不能因为他“没有挣更多的钱也没有花更多的钱”而指责他没有刺激经济发展,他所造成的所有这些“损害”都只是“间接损害”而不是“直接损害”。“密尔坚持认为,所有这些‘间接损害’的总和都不比那些由社会或法律强制所产生的直接的和重大的损害更严重。”〔3〕(P43—44)
在美国,“法律制度将需要严格的审查和以重大的国家利益才可以侵犯基本权利,与需要中等审查标准的中等权利及可被合法的政府目的侵犯的一般权利加以区别”。〔2〕(P106)在德国,“对公益作层次之分”被认为“尤为重要”,克莱指出,“最优先次序的价值,必须是最广量,而且,也是质最高。 依德国宪法法院早期的判决,如‘药房案’,已经确认了所谓阶层理论,也就是,惟有立法者肯定为了更高社会利益时,才可以限制个人的职业自由权利。”而在著名的手工业者案中,宪法法院“首次提出所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