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贡献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
第八章 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仲裁,参照本章规定执行。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送达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等一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3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可在开庭前15日提出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开庭时,需要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或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八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文书,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 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送达;
(三)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四)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仲裁的代理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