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贡献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其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不同意见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