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贡献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该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仲裁委员会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异议做出决定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证据名称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日期。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应及时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