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贡献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最多不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或对仲裁庭组成方式、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期间,因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在收到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决定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更换仲裁员。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再由仲裁委员会按照本章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